2013年11月27日13:17 来源:人民网-人民日报海外版
1943年12月1日,当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曙光初露的时候,中、美、英三国首脑聚会开罗,发表了著名的《开罗宣言》。 |
斗争,70年没有止息
历史悠悠,警钟长鸣。作为日本侵略战争最大的受害国,作为对日作战的主要参战国和战胜国,中国政府和人民向来十分珍惜、看重《开罗宣言》,坚决维护这份文件的法律效力和历史价值。对日本军国主义者而言,《开罗宣言》则是刺进他们心头的一根钢针;对鼓吹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势力而言,《开罗宣言》始终是横在他们头上、挥之不去的一柄利剑,他们处心积虑地否认这份文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。70年来,围绕《开罗宣言》历史地位的斗争从来就没有止息。
在美国,一直有人认为《开罗宣言》不足以作为证明台湾归还中国、属于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依据,提出所谓“台湾地位未定论”,鼓吹重新确定台湾地区的领土归属。在日本,右翼民族主义和军国主义势力沉渣泛起,否认日本对外战争的侵略性质,否认日本军国主义残害中国人民的侵略罪行,试图摆脱《开罗宣言》和《波茨坦公告》对日本的拘束力,摆脱发展日本军事力量的束缚,为日本继续占有从邻国掠夺的领土而辩白。在台湾岛内,一直有人视《开罗宣言》为无物,奉 “台湾地位未定论”为圭臬,拒不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,鼓吹国家分裂,推行“一中一台”、“台湾独立”的主张,如此等等。显然,这些活动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想拿《开罗宣言》作祭品大做法场,通过否认《开罗宣言》的法律效力来服从于他们各自的政治目的。看来,这里的问题已经不仅仅局限在法律层面、局限在是否维护《开罗宣言》法律效力的问题了,而是已经上升到政治层面,关系到要不要肯定反日本法西斯战争的正义性,要不要维护对日作战的胜利成果,要不要尊重二战后建立起来的亚太地区国际秩序, 要不要维护国际法与世界和平了。这些重大的原则问题难道不值得人们高度警惕和深思吗?看来,时过70 年我们今天仍有重申和维护《开罗宣言》法律性质和效力的必要。
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文件
《开罗宣言》远不只是一份政策宣示性文告,它同时也是一份对三国构成约束、对有关国家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,表现出国际协议的性质。英国学者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《奥本海国际法》认为,“一项宣言是否被视为构成国家之间的协定,主要决定于当事国的意思和所使用的文字。”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》则明确规定,“称‘条约’者,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,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,亦不论其名称为何。”在这里,《公约》显然并不在意条约的形式与名称,而是强调条约的内容和实质。《开罗宣言》有没有采用通常的国际协定形式,有没有三国首脑的正式签署,其实并不重要,重要的是其内容能够满足《公约》关于条约界定的实质性要求:首先,它是在中美英三国政府首脑间达成并以他们的名义共同发表的,表达了三个国家的共同意志和约定;其次,它符合并体现了维护正义与和平的国际法原则和目标;第三,它明确规定了三国共同对日作战的目的、宗旨和惩罚措施,表明了一种法律确信。正因为如此,《开罗宣言》不但能从本质上区别于国家间一般的政策性声明,而且能够成为三国间一项有拘束力的协议。文件形式与名称不影响《开罗宣言》的性质和效力。
一份国际文件有无法律效力是需要经受检验的,《开罗宣言》发布后的国际实践,充分验证了它的法律性质和效力。首先,美英两国政府曾经通过多种方式,表达了他们对于《开罗宣言》法律效力的确信,实施了《开罗宣言》及《波茨坦公告》的共同约定,用以处置日本投降和战后日本的领土安排。至于日本接受《开罗宣言》所列各项条件的承诺与行动,更是这一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证明。其次,中国政府基于《开罗宣言》的规定,接受日本投降,收回台湾,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,得到国际社会、包括美英政府的认可,已构成确定的法律事实。第三,《开罗宣言》屡屡被嗣后的国际法文件所包含或引用,其法律性质和效力为主要大国和国际社会所承认。朝鲜战争前,美英政府对该文件的法律效力确认无疑;上世纪70年代以后,美英两国的对外官方文件也未就此正式表示过异议。至于日本政府,在1972年的《中日政府联合声明》中明确承诺“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”,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台湾为中国领土的立场,表明其对《开罗宣言》法律效力的持续确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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